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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
办理公诉案件工作规则
时间:2018-09-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院公诉部门负责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市院交办或指定的刑事案件(包括市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当日或次日,完成案件登记和向员额检察官移交案件材料工作。 

第四条  员额检察官收到案件后,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应当提出意见向员额检察官汇报;员额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主管检察长汇报。 

第五条  员额检察官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有申请辩护人和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审查起诉期限。 

第六条  员额检察官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  员额检察官应当及时接待辩护人。员额检察官接待辩护人办理会见手续,应当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查清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资格以及是否符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或接受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材料。 

第九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或接受被害人(被害单位)的书面陈述材料。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代表签字。 

第十条  员额检察官接待被害人时,应当文明、耐心。同时,应当密切注意被害人的情绪变化,以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一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由2名以上员额检察官进行,地点一般安排在看守所。传唤、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接待室讯问。 

第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员额检察官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同时,应当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等情况的发生。 

第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指供、诱供,不得刑讯逼供。 

第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保守秘密。制作讯问笔录,应当遵从原意。 

第十五条  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的首页签名。 

第十六条  讯问可以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签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 

第十七条  员额检察官询问证人,应当就询问地点的选择,依法向证人征求意见,证人如无异议,地点应当安排在接待室。 

第十八条员额检察官询问证人,应当向证人告知《告知证人事项》规定的事项,由证人在《告知证人事项》上签名。 

第十九条  员额检察官询问证人,不得违法取证。 

第二十条  员额检察官询问证人,应当注意保守秘密。制作询问笔录,应当遵从原意。 

第二十一条  询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首页签名。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要求证人书写亲笔证言。 

第二十三条  员额检察官外出调查取证,应当由2人进行。 

第二十四条  员额检察官调取证据。应当请出具证据的单位、个人在证据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员额检察官应当在证据上注明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出处及原件存放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员额检察官决定可延长案件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如需补充侦查,应当在文书上签署意见并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 

第二十八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将案件的补充侦查、不起诉、起诉、改变管辖等诉讼环节写入公诉案件审查意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不能独立做出结论的,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讨论。提请时,应当填写《研究案件建议表》,连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召集会议。 

第三十条  研究案件会议由部门负责人主持,由建议召开会议的员额检察官按照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进行汇报,由与会人员就提请讨论的事项进行讨论。必要时主管检察长可直接参加研究。 

第三十一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发现被害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认为需要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并将研究情况报主管检察长,由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审判机关存在违法情况,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并将研究情况报主管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  员额检察官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性质、适用法律以及文字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应当作出不起诉、撤案处理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改变定性、或者变动重大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由员额检察官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并由主管检察长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检察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员额检察官对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向被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办理释放手续;被不起诉人被取保候审的,应当在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办理解除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  宣布不起诉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的办案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侦查机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  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追缴违法所得的,应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注明并依法上缴财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可向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诉人员出庭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期间,出现延期审理情形的,员额检察官应当依法向法庭建议延期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期间,出现变更、追加、撤回起诉情形的,员额检察官应当向主管检察长汇报,由主管检察长决定。撤回起诉的,应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撤回起诉的案件,员额检察官应当在撤回起诉后3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员额检察官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裁定后3日内,完成对判决、裁定的审查。 

第四十五条  员额检察官对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对法院判决、裁定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重大案件报主管检察长审批。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书写审查意见书报主管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应当立即组织研究,研究情况报检察长,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员额检察官对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有关情况应当记明笔录。 

第四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当更换员额检察官进行审查,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员额检察官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员额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后2个月内,将卷宗归档。书记员应当协助员额检察官整理、装订案卷、编写目录等。 

第四十九条  内勤应当按市院要求及时向市院公诉处上报法律文书,有关备案材料。 

第五十条内勤对案件的接收、退回补充侦查、起诉、判决或者裁定,提请抗诉等诉讼环节应当及时登记、录入数据库;对于向市院、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移送的各类案卷及法律文书,内勤应当在收到员额检察官准备好送相关材料的2日内完成。 

第五十一条  书记员负责记录、文件归档、处理多媒体示证的相关工作,配合员额检察官共同核对法律文书,协助办案人填写各类法律文书,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