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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规则
时间:2018-09-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进行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 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交办、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本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本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正本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1份; 

(三)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告知申诉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查阅、复制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卷宗,并向本院提供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复印件。 

申诉人确有困难,无法自行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卷宗的,可申请本院调取。申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人民法院卷宗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不能自行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卷宗的理由,由本院调取。 

第九条  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统一登记编号。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十条  案件受理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经本院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普通程序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应当询问案件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询问当事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审查期间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或自愿放弃陈述权利的,可以不进行询问,但应当就此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在检察卷宗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查案件时,应当就原审法院审判卷宗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到外省市进行调查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科长同意后,报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经科长同意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接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件。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接受原件的,本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八条  调查活动应当由2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提请抗诉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本院应当提出提请抗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提请抗诉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 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七)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一)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 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主管检察长的审批意见,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主管检察长批准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逐级呈报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 

(三)主管检察长批准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制作《检察建议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法律文书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将《提请抗诉报告书》,与检察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的,将《检察建议书》分别发送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同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本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提出终止审查意见的,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后,制作《终止审查决定书》并于15日内发送申诉人. 

第三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的案件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到期前7日填写《案件请示报告》,呈报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立卷。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本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及时归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继承等家庭关系纠纷案件中除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外的案件; 

(二)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的简单债务纠纷案件; 

(三)公民之间的腾退私房纠纷案件; 

(四)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其他案件; 

(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 

(六)当事人申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案件; 

(七)对相关类案已经形成成熟操作意见或制度的案件; 

(八)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申诉案件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申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由于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造成错判的案件; 

(三)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案件; 

(四)涉及下岗职工生活、工作的案件;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六)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应当填写《适用简易程序审批表》,呈报科长审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处理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申诉案件对方当事人,调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会见案件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处理的案件,可以不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该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的,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呈报科长审批后,转普通程序审查。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普通程序审查处理: 

(一)可能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 

(二)其他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应当自科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审批表》《处理简易民事申诉案件呈批表》《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等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并制作目录后,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科长汇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或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人员不得就有关申诉案件向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三条  根据市院要求及时向市院民行处上报备案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